首先,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需由有关的行政部门负责。在我国,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是社会保障部门,从事工伤保险具体事务管理的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了建立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条例将工伤认定的权力授予了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而不是经办机构。工伤认定属于一种行政行为,有关个人或者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工伤认定部门的层次与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相同。收支平衡是工伤保险基金的一项基本原则。工伤保险管理的各个环节是一个有机整体,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前提条件,为了便于工作的衔接和管理,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工作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如自治州、地区行署等地的统筹层次,由各省、自治区确定。
需说明的是,直辖市实行的是省级统筹,但其不应当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事项。为此,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由直辖市进行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
另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必须遵守条例所规定的条件、时限、程序等项要求,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受贿、贪污等。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创新创业管理委员会
文字 局工伤处
编辑 乐曲扬
审核 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