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编教材、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法律法规、政策要求、法律责任和纪律处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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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编教材、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法律法规、政策要求、法律责任和纪律处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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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编教材、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和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9条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121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10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21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36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49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12条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6条学校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第24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六、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汉语拼音方案的决议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关于汉语拼音方案草案的议案,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吴玉章主任关于当前文字改革和汉语拼音方案的报告,决定:

(一)批准汉语拼音方案。

(二)原则同意吴玉章主任关于当前文字改革和汉语拼音方案的报告,认为应该继续简化汉字,积极推广普通话;汉语拼音方案作为帮助学习汉字和推广普通话的工具,应该首先在师范、中、小学校进行教学,积累教学经验,同时在出版等方面逐步推行,并且在实践过程中继续求得方案的进一步完善。汉语拼音方案(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略)

国家统编教材、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政策要求

(一)《全区民族语言授课学校小学一年级和初中一年级使用国家统编<语文>教材实施方案》:民族语言授课中小学使用统编《语文》教材,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国家教材使用管理的重大改革举措,是不断提升民族学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水平、促进民族教育高质量发展的制度安排,是民族地区广大群众和学生的现实需要。各级各部门都要从落实教材建设国家事权、服务国家战略的维度深刻理解、牢牢把握,从全面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维度深刻理解、牢牢把握,旗帜鲜明、坚定坚决地贯彻落实好党中央这一决策部署,以实际行动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控辍保学 提高义务教育巩固水平的通知》(国办发〔2017〕72号):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造成辍学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发放相关法律文书,督促其保证辍学学生尽早复学;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统编教材、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法律责任、纪律处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

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六章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第六十二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对于阻挠、威胁、恐吓学生家长送学生入学的,情节轻微的,可以批评教育。恐吓、阻拦返校上课,组织串联、煽动聚集罢课、焚书活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捣乱社会公共秩序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六章第四十五条规定,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章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第六章第五十七条规定,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章第六十条规定,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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