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规范不文明行为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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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市规范不文明行为告知书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爱国卫生运动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广泛深入持久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面改善人居环境,推动全社会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鼓励市民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做到说文明话、做文明事、当文明人,为创建全国卫生城市、全国文明城市奠定坚实基础,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严禁下列影响城区市容市貌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香口胶渣等;

(二)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三)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四)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五)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六)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七)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八)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九)擅自占道经营;

(十)在城区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物品;

(十一)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违反上述行为第(一)项的,依据《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行为第(二)项的,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违反上述行为第(三)至(九)项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上述行为第(十)项的,依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上述行为第(十一)项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严禁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户外放养家禽、家畜、各类宠物;

(二)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生产经营、文化娱乐、交通运输等活动不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超标排放环境噪声的;使用边界噪声超标的音响设备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人为制造噪声影响他人生活;晚22点至次日晨6点时段在医院、学校、科研单位、住宅区等附近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娱乐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影响他人的;

(三)焚烧沥青、橡胶、油毡、塑料、皮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味的物质;

(四)向住宅楼外抛掷垃圾污物或向车外抛洒垃圾、弃物;

(五)向城乡(镇)河道和其他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扔弃动物死尸,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和其他污染物;

(六)擅自在城区露天场所、垃圾容器、道路、广场、绿化带及绿化树下焚烧纸张、树叶、垃圾、弃物和沿路燃放鞭炮、抛撒纸钱;

(七)运载建材、渣土、垃圾、粪便和其它散状物不密封、绑扎、覆盖,污染路面的;

违反上述行为第(一)项在户外放养家禽、家畜的,依据《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行为第(二)项的,依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行为第(三)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上述行为第(四)至(七)项的,依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禁下列危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五)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六)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七)损坏、偷盗窨井盖;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九)在城镇道路上堆放物品和加工作业;

(十)擅自在城镇道路开挖出入口和改变道路现状;

(十一)擅自在规划区道路、桥梁、河堤、广场设置各种管线设施;

(十二)其他损坏、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违反(一)至(八)项行为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九)项行为的,依据《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十)款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至(十二)项行为的,依据《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九)款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严禁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园林绿地,就树建房或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砍伐、损毁、移植和攀折城市古树名木和绿化树木;

(四)擅自在公共绿地放牧、摆摊设点、设置广告牌、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泼洒污水;

(五)损毁、践踏城市公共绿地、草坪、花坛、绿篱及绿化设施,钉、拴、刻绿化树木和在绿化树木上晾晒衣物;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违反上述行为的,依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城乡(镇)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布标、气柱、彩虹门、彩旗、空飘、宣传栏、各类牌匾、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橱窗、画廊和霓虹灯等,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设立。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橱窗和霓虹灯等装置,应当安全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对设施破损、剥蚀脱落、文字残缺、灯光不显或存在隐患的,产权人或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护、油饰,需要修理、更换、拆除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保持其整洁、完好、安全。张挂时间和地点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安装或悬挂,期满后及时自行拆除。

如有违反的,依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废旧物资收购和废弃物收纳作业的经营点,必须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清洗的污水必须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乡(镇)排水管网。临街商铺和餐饮店点必须配备垃圾和污水收集容器。不得向街面、道路排水落水口、河道或者其它公共场地倾倒垃圾、污水。

如有违反的,依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十)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二)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如有违反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如有违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整洁、美观,在城市的施工工地,有围挡设施,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道路平整、畅通、不积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

(三)垃圾及时处理,不得就近乱堆乱倒;

(四)扰民的施工不得在夜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施工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小噪声;

(五)符合卫生标准;

(六)作业人员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胸卡;

(七)作业人员临时宿舍牢固,宿舍内整洁通风,不得设通铺,不得乱拉乱接电线;

(八)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工地。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二)不得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

(三)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如有违反的,依据《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如有违反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款的规定,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如有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依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如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经审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严禁下列处置建筑垃圾行为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违反上述行为第(一)(二)项的,依据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行为第(三)项的,依据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行为第(四)项的,依据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十八、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如有违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十九、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十、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油水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如有违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十一、严禁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如有违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城乡(镇)建成区内严禁饲养大型猛犬和烈性犬,小型犬类宠物饲养人应于领养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到动物检疫防疫部门进行免疫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携犬出户必须有束犬链牵领,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宠物便溺,宠物主人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城乡(镇)内的流散宠物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卫生检疫部门收纳处理。

如有违反的,依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如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以上5000以下罚款。

二十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可通行社会车辆的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内进行活动。临时占用其它公共用地举行活动的,须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内进行活动。

如有违反的,依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城乡(镇)内的各种车辆必须进入停车场或划定停车点停放,不得在非指定地点乱停乱放。

如有违反的,依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如有违反的,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市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十六、严禁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违反上述行为的,依据《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十)款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其他违反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十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劝阻、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义务。举报受理部门及电话:

文山市开化街道城管执法队:2133389

文山市卧龙街道城管执法队:2121505

文山市新平街道城管执法队:3052565

文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2137937

文山市公安局:110

州生态环境文山分局:2182756

文山市文化和旅游局:12318

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182845

来源:文山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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