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大咖+华政园“民法天团”携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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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大咖+华政园“民法天团”携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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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2日,民法典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6月1日,民法典全文正式发布!

最近,民法典很“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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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议题”词云热图(制图/千龙智库)

“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

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

这部共7编、1260条、10余万字的法律

如何解读?

今天,小编特邀

华政园“民法天团”

+两位民法大咖

带你走进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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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动产担保修订之检讨:法律移植、交易成本与交易安全

金可可

法律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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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可能会给交易第三人带来查询登记的成本,也可能变相限制了买受人处分自己同类财产的交易能力。该规则的适用,或者需要限制在本身以登记为识别基础的特殊动产,或者须准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涉及非正常经营买受人时,还需要尝试放宽善意的认定。

2.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价款抵押权绝对优先于宽限期中间设立的固定担保物权,正当性存疑,应考虑限制在相对于在先浮动抵押权的优先性上。

3. 功能主义的动产担保立法,提出了法律移植方面应注意的问题:一个在异国他乡运行良好的制度,换一个语境之后,可能会带来很大的成本和害处,这个成本和害处有可能是每一个个人承担的。相应地,这个制度带来的收益可能会小于这个制度给整个社会增加的成本。这也是我们在进行法律移植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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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韩强

人事处处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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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信息基于个人,具有人身的识别性,事关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交易安全和交易自由,作为法益予以保护确有必要。同时,个人信息又事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事关它的利用价值和交易价值,决定了不能够简单地以权利方式来加以规定。

2. 在承认个人信息作为法益的基础上,个人信息权利化的可能性,可以采取个别的权利确认的方式。个人信息作为法益具有某种绝对权属性,因为这种个人信息的确事关人格尊严,事关行动自由;但是基于它的公开性、非独占性和可利用性,要否认它的支配权属性。

进一步,可以基于《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派生出四个个别性的个人信息具体权利:个人信息自主权、个人信息知情权、个人信息复制权、个人信息许可使用权。

3. 在民法层面实现一般法益保护和个别权利确认,至于个人信息的产生和利用的其他问题,应该交由具有公法或综合法律性质的单行法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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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编的体系意义

姚明斌

法律学院民商法教研室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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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宏观层面,国家负有维护个人公民权利、促进社会人民福祉的宪法义务,该义务的积极形态,包括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等。编纂《民法典》既是国家兑现科学立法承诺的体现,也为依法行政设定了权力边界,提出了良好行政给付的要求(比如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建立),还为公正司法提出了个案性或组织性的要求(比如过渡时期准据适用的规则、单行法司法解释的清理)。

2.中观层面,《民法典》第2条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说明《民法典》并非民法的全部,又是民法价值理念和技术安排的“大本营”。特别法、习惯法、私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等特别或非典型法源,是民法法源开放性的应有之义,《民法典》则构成中国民法的典范法源。

3. 微观层面,体系化适用是法典的命令。总则和分则的协调适用存在多种形态,在概念统一性、规范融贯性等方面提出了诸多后法典时代需要跟进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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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漫话

王浩

法律学院民商法教研室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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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天,“民法典”上了“热搜”,成了热点。但民法典到底讲了些什么,恐怕还是有必要一说。

一、权利与自由

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所谓“社会生活”,实际指“市民生活”或“公民生活”,恰与“国家生活”相对。也就是说,民法典所针对的,不是国家机关之间或者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而是公民之间的关系。没错,民法典就是用来规范公民之间的关系的法律。

那么民法典是如何规范的呢?通过创设权利来规范公民之间的关系!当一个人享有某种“权利”时,另一个人就产生了“义务”,个人的自由边界和利益范围也因此得以明确。

问题是,民法典为我们创设了哪些权利?

仅从民法典中的一些编章名就可以发现许多“权利”。比如第二编名为“物权”,这是一个专以“物”为对象的权利。人们熟知的“所有权”(第二分编),就是“物权”的一大类型。除“所有权”外,第三、四分编还规定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其他重要的“物权”。又比如第四编名为“人格权”,这是一个专以人格利益为对象的权利。从该编下的各章名可知,因为不同的人格利益,人格权的外延包括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由民法典第468条可知,第三编也隐藏着一种重要的权利,即“债权”。债权是要求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众所周知,签了合同后,合同一方就可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比如交付货物或支付金钱。所以“合同”就是导致债权发生的最重要原因,也因此“合同”成了第三编的编名。不过,合同并非债权发生的唯一原因。民法典第三编第三分编用“准合同”这种说法概括了合同以外的债权发生原因,比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另外,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比如损害赔偿、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的权利其实也是一种债权。但因为与侵权责任有关的规定相当庞杂,且独自构成一个体系,所以民法典在“合同编”之外又特设了“侵权责任编”(第七编)。

从其他各编中也可以发现大量的权利。比如从第五编中的具体规定来看,婚姻家庭的核心就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各种权利,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夫妻相互间要求支付扶养费的权利、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等等。而第六编“继承”的核心,无疑就是“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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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并未将所有看似正当的生活利益都规定为“权利”。比方说,虽然每个人都能通过“亲吻”爱人收获甜蜜,但民法中并不存在所谓的“亲吻权”;即使交通事故导致自己的唇颚受伤,恐怕也不能主张肇事者侵害了所谓的“亲吻权”。

当然,有些生活利益应否成为“权利”,确有争议。“个人信息”就是一例。此次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围绕要不要创设“个人信息权”,就存在着不同看法。不少支持“个人信息权”入典的专家学者希望对个人信息收集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而反对入典的互联网企业则希望有更为宽松的环境。最终,“个人信息权”未能入典,取而代之的是一种更加折中的说法,即“个人信息保护”(第四编第六章)。

无论如何,民法典已经可以堪称中国的“权利宣言书”了。而权利的本质即“自由”,所以民法典又是一部旨在实现和保障自由的法典。

说起“自由”,就不得不提一下与“自由”密切相关的“自愿原则”(“私人自治原则”)。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中体现这一原则的制度设计也有很多。比如民法典创设了一个非常抽象但却极其重要的概念——“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外延包括了“合同”“处分”“结婚”“收养”“设立遗嘱”等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旨在引发权利变动的行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确立,标志着法律承认每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去取得权利、承担义务。

在此基础上,民法典还通过一些具体的制度设计来保障“法律行为”能够真正贯彻个人的自由意志。比如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还比如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再比如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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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古老与现代

实际上,民法典中的很多规定早就以“民事单行法”的形式存在于世了。比如总则编的主要内容可见于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而《民法总则》又是在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的基础上修订而来的。还比如物权篇中的主要内容可见于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合同编中的主要内容可见于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再比如侵权责任编中的主要内容可见于2010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总之,民法典中的不少规定并不“新鲜”,甚至还有一点点“古老”。

这并不奇怪,因为从制定上述民事单行法时起,模仿借鉴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这些有着百年历史的外国民法典,就已经成了中国法律人的一门必须课。而这些民法典实际上又都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也就是说,2020年的中国民法典中的一些规定实际上早在古罗马的时代就有了!

当然,2020年的中国民法典绝非只有“守成”,其实也有“创新”。为了回应当前社会中的诸多问题,民法典或者对早前的规定有所修正,或者引入了一些颇具时代意义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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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为了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又比如对于小区业主共有部位收入的归属问题,民法典第282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还比如对于职场性骚扰问题,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再比如对于“霸座”现象,民法典第815条第1款特别强调:“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当然,有些制度设计也引起了一定争议。比如有关“合同僵局”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有关“离婚冷静期”的民法典第1077条、有关“高空抛物”的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等。还有一些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回应了问题,但并未完全解决问题。比如对于人民群众关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民法典第359条第1款只是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也就是说,虽然续期已经明确,但到底要不要缴费,仍充满了悬念。

无论如何,一部既古老又现代的民法典已经扬帆起航,一个讴歌权利与自由的新时代开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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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护航美好生活,助推营商环境优化

李运杨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特聘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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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承载了几代法律人夙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终于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它是新中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结构上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及附则,共计1260条,是我国目前条文数量最多的法律。民法典的通过标志着中国民法制度进入法典时代,其必将对人们的家庭生活和市场交易产生深远影响。

一、从民事单行法到民法典

此次民法典的编纂采取的是两步走策略,先制定民法典总则部分,即《民法总则》;然后制定民法典分则部分,即各分编。

但如果把我国民法典编纂的时间拉长一些就会发现,在此之前,我国曾四度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皆因条件不成熟而中止。但这并不代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没有发展。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通过一次性制定民法典的方式实现民法现代化不同,我国现代民法采用的是单行法的方式发展起来的。

具体而言,新中国成立以后,为了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我国在域外先进立法经验和国内交易实践的基础上,先后制定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这些民事单行法组合在一起实际上已经具备了民法典的内容。此次民法典的通过可谓在整合已有单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圆了中国人的法典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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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在众多部门法中,只有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这是由民法典的调整对象决定的。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涵盖民事主体生、老、病、死的整个过程,包括了衣食住行和婚丧嫁娶等方方面面。民法典就如同一个行为规范的百宝箱,无时不刻地为生活中的各种需求提供指引。

比如,仍在腹中的胎儿可以接受赠与;成年人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就可以为自己确定将来的监护人;房屋所有权人想为他人提供一个稳定的住所,但又不想失去住宅的所有权,民法典提供了设立居住权的方案;农民想利用耕地融资,但又担心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典提供了借助于土地经营权融资的方案。

而且,与民商分立国家不同,我国私法制度实行的是民商合一。也就是说,不仅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要适用民法典,民事主体或商事主体在从事商行为的时候也要受民法典中一般规范的约束。比如总则编规定的营利法人就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合同编典型合同部分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仓储合同等合同类型也均为商事合同。

三、公民权利的宣言书

不同于公法,民法典的首要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所以民法典又被称为公民权利的宣言书。民法典通过后,只要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可以翻开民法典以寻求救济方法。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有两大类,分别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又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其中民法典中规定的人格权又可分为两类,一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二是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享有的一般人格权益。

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权除了传统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外,还扩及于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为了回应时代需求,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此外,民法典还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的范畴。民法典不仅列举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还为其提供保护,这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独立成编,民法典将其作为最后一编,承载着保护前面各编所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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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民法典中的法人制度、合同制度、物权制度等都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因此民法典构成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现代市场经济可谓“无担保不交易”,所以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好坏直接决定着市场经济的繁荣程度。

此次民法典编纂致力于优化我国营商环境,这主要体现在动产担保物权部分对功能主义思路的引入。比如在设立方面统一对待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在公示对抗方面统一对待动产抵押的登记公示和动产质押的占有公示,在顺位方面统一对待动产抵押和登记型权利质押,民法典还删除了不同的权利质押登记机构,为构建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扫清障碍。

从专业的角度看,我认为,民法典最大的亮点在于规定了购置款抵押权。在传统形式主义思路下,购置融资担保往往只能采用非典型担保的方式,具体体现为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所有权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无法采用动产抵押权的方式,否则就会产生“所有权人抵押权”解释困境。

若采用功能主义思路,非典型担保中所有权的归属不再重要,出卖人或出租人完全可以先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或承租人,反过来再在标的物上为债权人设立动产抵押权。民法典第416条新增的购置款抵押权正是功能主义在购置融资担保中运用的结果,该条将带来巨大的体系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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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的价值变迁

谢鸿飞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法室主任,研究员

1. 形式与实质。《民法典》编纂的最后阶段在第388条第1款增设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使动产担保制度形成了一种注重实质功能,而非形式结构的规范群。第414条关于多项担保物权竞存时的顺位规则,在第2款特别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也体现了这种实质功能取向的立法思路。

2. 自由与强制。《民法典》第494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这个义务是私法的还是公法的,可能会有所混淆。第509、619、625条规定了若干强调生态保护的条款,但这类强制条款具有很强的时代性特征。自由和强制的关系,其实也是私法和公法交叉作用的问题。在技术上,“法律另有规定”条款的作用形态,可能表现为“提醒型”“预留空间型”“公法私法关系型”。

3. 自由与公正。《民法典》关于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规定,取消了“可变更”的选项,这个变化体现了对私人合同自由的尊重。在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则方面,删除了“非不可抗力”的限制,取消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同时增加了再协商义务,对于这个规则的适用效率和利益平衡,都是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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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完善

于飞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

1. 侵权法上公平分担损失规则来自于《民法通则》第132条公平责任规则,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在当时被称为“公平责任”,但在不具有可归责事由的情况下,法律对这种情形不应该否定性评价,其实只是一个对不幸事件导致损害的分配,并不具有否定和惩罚的意味。

2.《侵权责任法》第24条后来有所发展,取消了“民事责任”的表述,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是一个进步。但另一方面,其思维方式、判断方法跟以往还是一样的,仍然是让不可归责者承担这部分损害。损害原则上应该停在原地,除非有正当性理由才能把损害转移出去。如果还要有所救济,那是公法问题,是社会保障问题,是社会救济法问题。

3.《民法典》第1186条的完善是侵权责任编最大的亮点。该条增加了“依照法律的规定”,没有另外明确的、具体的法律规定(比如第1190、182、183条),仅仅靠第1186条本身是不能认定损失分担的。从价值理念看,这也说明形式平等还是一个民法的原则,实质公平应该通过明文规定的例外来实现,而且不能随意泛化类推,否则法律适用将彻底丧失确定性、技术性、公平性,还会使法律完全丧失基本的职业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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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校“东方明珠大讲坛”线上开讲,谢鸿飞、于飞、金可可、韩强、姚明斌五位专家学者共话“民法典的价值理念与立法技术”。同时,小编特邀法律学院民商法教研室王浩、李运杨两位年轻学者,就民法典提供专业而有趣的科普解读。

七位专家学者

联手奉上的这道

《民法典》学术大餐

请享用!

源 | 科研处

风景图 | 蒋林勇 马琳

叶子瑜 王天尧

责任编辑 | 叶子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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